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街道办**租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从**网购平台手机APP上购买“无缝钢管”、“精密钢珠”等枪支、弹药零部件,并从兴义市云南路一五金店购买一把射钉枪和一盒射钉弹。赵某某将以上枪支、弹药零部件带回仓更老家,将射钉枪改装成火药枪用于打鸟。案发后赵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主动将其非法制造的火药枪上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赵某某改造的火药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网购截图等;
3.证人证言:袁某某、林某某等6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未经批准,私自购买无缝钢管、钢珠、射钉枪、射钉弹,对射钉枪进行改装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比动能为218.32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枪支,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波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11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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