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经营保健食品(含性保健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进货,索要相应资质材料备查,并主动向国家食药监管总局网站等核实产品批次证书、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确保不经营假冒伪劣和来路不明产品的情况下,仍从不正规渠道购进性保健品,后在其本人经营的烟酒超市内予以销售。2019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烟酒超市内查获未销售的虫草鹿鞭王1盒零8粒,增长增粗延时王4盒,极品伟哥2盒,每粒坚2盒,黄金玛卡1盒,增大延时片2盒。经鉴定,被查获的虫草鹿鞭王、增大增粗延时王、增大延时片、黄金玛卡中均检出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虫草鹿鞭王、增大增粗延时王等保健品;
2.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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