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8********,汉族,高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新村**号楼**楼**号(户籍在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村**侧**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名为“福波”的人安排下,将一包毒品黄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通过埋雷的方式放于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与金明路交叉口附近的路边石头下,卖于高某某。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名为“福波”的人安排下,将一包毒品黄砒(净重0.32克)以人民币490元的价格,通过埋雷的方式放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地铁五号线C口附近的墙缝里,卖于高某某。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4101002020040349-003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名为“福波”的人安排下,将一包毒品黄砒(净重0.3克)和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16克),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郑汴路交叉口东北角尚都国际209房间内,准备与高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4101002020040349-001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101002020040349-002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
归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指认毒品照片;
(5)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及校准证书;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7)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8)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9)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工作记录;
(10)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1)年龄证明;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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