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9〕40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街**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工作关系人“老二”(化名)通过微信、打电话的方式与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约定以每颗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合计人民币10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0颗,并约定好2019年5月6日到禄劝县转龙镇进行交易。谈妥后,因赵某某手中没有毒品,2019年5月5日晚上、5月6日上午赵某某又多次通过电话向马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定以每颗人民币14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600颗,转卖500颗给工作关系人“老二”,自己留100颗。
2019年5月6日13时许,工作关系人“老二”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在赵某某的指引下两人到禄劝县转龙镇银河路农机加油站对面桥头碰面。工作关系人“老二”将一沓用橡筋带扎着的1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拿到钱后便下车打电话催促马某某,其走到银河路边公厕前,马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E5M08黑色轿车将赵某某接上车后调头回到木阿洛白酒店前的路边停下,在车上马某某将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将工作关系人“老二”给自己的10000元人民币中的8400元人民币交给马某某。交易完成后,在马某某车上赵某某用包毒品的塑料袋从三袋蓝色塑料袋中的其中一袋里数了10颗装着作为回扣。交易成功后,马某某驾驶自已的车前往转龙镇鲁纳故村打牌,转手将从赵某某处获得的毒资8400元人民币借给杨某某。而赵某某从马某某车上下车后随即返回到银河路红灯路口上了工作关系人“老二”乘坐的车上,在车上将三袋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工作关系人“老二”,赵某某下车后在禄劝县转龙镇银河路农机加油站旁路边被抓获,当场从赵某某右侧裤包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五袋)及人民币1600元。抓获赵某某后工作关系人“老二”将从赵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交给民警。
依法对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提取后称量,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五袋,毛重:11.86克,净重:8.53克,取样五份共5.03克送检,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工作关系人“老二”身上查获向赵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三袋,经称量,毛重:49.20克,净重:46.36克,取样三份共3.15克送检,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称量取样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工作关系人“老二”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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