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7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200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号,暂住**镇**街**弄**号**室。2020年11月15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因不满其男友被害人夏某某未实现为其买车、买手机的要求,捏造夏某某强奸其的事实诬告陷害夏某某。同日,夏某某被公安机关讯问调查。
2020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以无强奸犯罪事实为由对赵某某报强奸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作的陈述证实,其向公安机关谎称夏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晚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年初,其在三门小海鲜(莘庄店)结识该饭店的服务员被告人赵某某,后经常向对方发红包,开始追求对方,想让对方为其生孩子。后赵某某从饭店辞职。同年5月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在虬泾路的全季酒店第一次发生了性关系。同年6月其将赵某某安置在本区**街**弄**号**室,与其朋友共同居住,其付房费。其多次和赵某某一起过夜发生性关系。确立关系后其每月给对方生活费。2020年11月13日19时许,赵某某发微信让其过去,22时30分许其到达后与对方在未避孕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二人睡在一起时,徐某某突然拍了二人的照片。后赵某某要求其次日早上将一部苹果12的手机和一部车买好给她,否则告其强奸。其未理睬,赵某某就闹了一夜。次日早上对方又提此事,其就称先给三万,对方仍不同意,二人为此事争吵一上午。中午对方又提此事,称不满足其要求就要报警说其强奸。其劝说未果于当晚18时许离开。其返回自己住处后打了两次赵某某电话,对方未接,第三次打过去是民警接的,通知其去九亭派出所接受调查。
3.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系夏某某朋友,共同租住在本区**街**弄**号**室。夏某某是2020年7月左右安排被告人赵某某进来住的。夏某某和赵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夏某某多次来找赵某某过夜。同年11月6日,夏某某还带其二人和其他朋友一起为赵某某庆祝生日,饭前一起去了几家店给赵某某买苹果12的手机,但没买到。同年11月13日晚,夏某某来找赵某某,当天赵某某房间无异常。次日早上,赵某某因为夏某某没给自己买手机买车和夏某某争吵。期间,刘某某听到赵某某对夏某某说“你强奸我,我要报警”,夏某某回答“你可以报警,我反正没有强奸过你”。
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左右,其和老板夏某某等人一起到辛庄镇的三门小海鲜吃饭,当时被告人赵某某在店内做服务员,去的次数多了就和赵某某熟识了。同年5月,赵某某从饭店辞职。同年7、8月,夏某某安排赵某某住**街**弄**苑。赵某某平时的开销应该都是夏某某出的。夏某某说过自己有时会在赵某某住处过夜,因此其确认两人是情人关系。有时夏某某喝酒了,其就将夏某某送到赵某某小区。其还和夏某某等朋友一起为赵某某庆祝生日。11月13日其和夏某某一起吃晚饭后到莘庄帮赵某某看房子,后夏某某去找赵某某了。
5.《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赵某某报强奸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夏某某处扣押、调取手机。
7.被告人赵某某手机中的照片证实,其拍摄其与夏某某的照片留作对方强奸其的证据。
8.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5月后,被告人赵某某多次收到夏某某的微信转账。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于2020年12月8日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检察官助理:蔡彤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二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