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3********,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河南省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辩护人陈伟、被害人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将其从新乡市**汽车销售公司分期购买的号牌为豫G*****宝马车押于被害人宋某某处,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将借款用于网络游戏。后赵某某从新乡市**汽车销售公司将该车另一把钥匙取走,将该车开走押于张某某处,从张某某处借款15万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张某某同意将该车开走押于孙某某处,从孙某某处借得25万元,偿还了欠张某某的债务。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孙某某同意将该宝马车押于蔡某某处,由蔡某某代其偿还了孙某某20万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车辆抵押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阳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锋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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