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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

2021-09-25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长子县**乡**村**号,住该住址。无业。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后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网络上发布“微商清货”广告,被害人张某某准备清理一批微商囤货,便在网上找到被告人赵某某的微信(昵称:负责人)随后使用昵称为“宁姐”微信号添加了微信好友,被告人赵某某谎称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可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清理囤货,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永丽

2020年2月27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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