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街**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期间,在本市新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有限公司,谎称与**公司谈成了团购福利大单,11月25日将一份虚假合同交给被害人潘某某,12月10日以给领导送红包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限公司合同书、会员充值卡采购合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付款审批单、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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