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南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零售平台商户资质审核和商户管理的职务便利,注册“**行程”、“**旅游”两家商户,再在两家商户下单购买旅游产品,付款成功后申请退款,在退款成功后向公司财务隐瞒已退款的事实,骗取财务与两家商户结算付款,共计侵占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233981.94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赵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慧明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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