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小区。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日10时20分左右,在海城市大润发超市北门出口处,将受害人孙某某放在其上衣右侧口袋里的红色华为手机一部扒走。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抓获;被盗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与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着装特征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海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元赫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涛
刘兆南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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