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太和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丰(化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实施盗窃6起:
1.2019年11月24日6时许,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路黎明网吧盗窃一部OPPO手机,价格认定为415元。
2.2019年11月24日10时许,在太和县赵庙镇赵庙村委会曹庄村曹某某家,盗窃罐头、饼干、银元、铜钱等物品,被盗罐头、饼干价值200余元。
3.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在太和县赵庙镇赵庙村委会赵庙街上来来来超市门口,盗窃一箱大桶雪碧,价值45元。
4.2019年11月25日凌晨、26日凌晨,在太和县赵庙镇赵庙村委会潘某甲的水果摊,盗窃水果、零食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1297.5元。
5.2019年11月27日,在太和县赵庙镇赵庙中学门口曹某乙水果摊,盗窃水果,价值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水果、手机等物证;
2.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身份信息、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刘丰(化名)、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乙、潘某某、曹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武云斌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太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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