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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1********,汉族,专科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区**路**小区**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博某某老党校附近的出租屋内,趁被害人尚某某不备,使用尚某某的手机将尚某某在美团“马上金融安逸花”贷款业务上的9100元额度提取到尚某某的支付宝,后用该款在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网联通讯”手机店购买一部苹果11pro max手机,随即将该手机以8700元价格售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金额为91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尚某某9943元(含被盗的9100元及843元利息)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聊天及交易截图、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领条、谅解书、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区**路**小区**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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