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6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街**院,现住禹州市**办**街**号。因涉嫌盗窃,2019年10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禹州市**街**广场南“**店”门前,从安某某停放的电动车车篓内盗窃价值4750元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甫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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