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于2020年2月3日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从松滋市**镇**大道步行至**镇**工业园“松滋市**项目部”,尔后进入项目部,发现工棚宿舍区的一房门未关,便采取推门而入的方式,乘工人熟睡之机,从床头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的OPPO牌A37型手机一部、被害人郑某某的小苹果牌手机一部,嗣后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在另一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VIVO牌X23型手机一部,之后逃离现场。上述OPPO牌手机和VIVO牌手机后被赵某某销赃获款250元,小苹果牌手机被其丢弃。经鉴定,被盗OPPO牌A37型手机和VIVO牌X23型手机损失价值共计2094元。小苹果牌手机因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未进行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冯某某、汪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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