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身份证号码37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区**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八个月;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查看转账有无到账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利用帮助王某某取款记下的密码,将该卡账户中人民币10000元取出盗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日后,王某某发现存款被盗,遂向赵某某索要,赵某某逃匿。
2019年11月8日,证人石某某偶遇被告人赵某某及妻子刘某某,并联系被害人王某某到场,赵某某借故逃匿,王某某遂将刘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后经刘某某电话联系,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华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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