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山西省天镇县**里**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去到被害人崔某某所居住的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北亭村博凌大街二巷13号房屋,因大门未锁进入户内,盗得其放置于抽屉、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逾10000元及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盗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盗得金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8400元。
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房间中央地面上花布外透明袋表面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赵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何蔚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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