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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1980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五金店,窃得被害人施某某放在店内玻璃柜台上的华为P1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后在公安侦查阶段第四次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等身份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及交代等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害人施某某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五金店内的监控录像,一头戴黑色鸭舌帽(帽子帽檐处有圆形图标、帽身处有长条图案),身穿胸前有鳄鱼图案上衣的男子进入五金店,并窃走放置在柜台上的手机。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暂住处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进行了搜查,从该处搜查出帽檐处有圆形图标、帽身处有长条图案的黑色鸭舌帽一只、车头仅有一个反光镜、车尾有“小施车行”广告牌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上述鸭舌帽予以扣押。

5.公安机关提供的路面监控录像截图、《作案路线图》证实,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的骑行路线。其当日身穿胸前有鳄鱼图案的上衣、头戴帽檐处有圆形图标、帽身处有长条图案的鸭舌帽,于14时45分从**新村骑一辆车头有一个反光镜、车尾有“小施车行”广告牌的电动车出发,途径前进加油站等地,15时21分在**路即案发地附近停留,15时30分原路返回。

6.上海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一部华为P10手机(型号VTR-AL00,IMEI:865581038773167,机身内存4GBRAM+64GBROM)价值人民币720元。

7.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其发现其放在崇明区**镇**路**号五金店柜台上的一部手机被偷走了。其从监控上看到当日15时20分许,一戴黑色帽子的人在其店里把其手机拿走了。

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施某某的手机是2019年6月28日以人民币1128元购买的一部华为P10手机。

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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