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取走被害人钱某某遗忘在漯河市源汇区中国石化第**加油站加油机的加油卡,然后盗刷该油卡两笔共计3230元。
案发后,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联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让其朋友赵某乙去派出所把钱退还被害人钱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是否是中共党员身份查询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中石化流水单据;6、微信转账收到条;7、中石化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先芳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一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