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99********,**族,**文化程度,****,**公司**,现住**市**区**门**(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月**日**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市**区**酒店**公司年会上,在给被害人张某某所在餐桌上菜时,发现桌下有一部手机,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手机拿走并关机,其后将该手机刷机并占为己有。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移动电话“黑色苹果11”一部;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尖价证字【2020】56号;
检查笔录:被检查人赵某某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春健
检察官助理:陈佳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住于**市**区**门**,联系方式:1843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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