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我院批准后,当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7日夜,被告人赵某某将本村村民黄某某家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当夜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购买,经价格鉴定:此车价值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失主黄某某被盗电动车的出厂合格证证实:此车的出厂日期及此车的型号、电机号、车架号。
3、赵某某所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证实:此车的价值为2160元。
4、证人温某证言证实:邻居黄某某家的电动车在2014年4月7日夜里被盗了,是一辆枣红色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买有二年了,现在能值2500元左右。
5、证人耿某某所证与温某所证一致。
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夜里其家的一辆枣红色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是2013年元月份以3650元的价格买的,现能值2500元。
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溜到黄某某家偷了一辆红色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然后骑到黄某家,给其丈叔李某某打电话问其要电动三轮车不,李某某和其媳妇王某某慌慌张张就到了黄某家,其给他们要1300元钱,他们不给恁些,最后给了其700元钱,走亲戚的时候,其丈婶子想要个电动车,因为家庭情况不好,想要个便宜的,其丈叔李某某就想让其给弄个便宜的,意思是骗人家的或偷人家的。偷的那辆电动三轮车的是红色的力之星牌的,有七八成新,价值两千多元。卖车的钱其都花 了。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收过麦后的一天下午,其和媳妇王某某买过赵某某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他要1300块钱,其没给他,因为其妻子要电动车心急,其也没考虑啥后果,最后其媳妇给了他700块钱买下了这辆车,其知道没买贵。其没有跟赵某某提车手续的事,因为其认为赵某某是其亲侄女女婿,车又便宜,就是赃物出喽啥事由他承担责任。赃物意思是偷来的东西。开始其拿不准这车子是否是偷的,但是他卖给其的车子从1300到700元,其觉得来路不正。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去人和集买东西的时候,有个年轻男孩说其骑的电动三轮车是他的,其骑的这辆电动三轮车是一辆红色的七成新的力之星牌,是在2014年快收麦的时候赵某某卖给其的,当时其和丈夫李某某一块去买的,赵某某当时要1300元,其没有给他,给了他700元,其问赵某某是从哪弄的车子,其一会说是双塔乡谁的,一会又说是西头的,其想着这是他偷的车子,但为了图便宜还是要了。
本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如何参与盗窃或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相一致,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赵某某盗窃及李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单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80页及补查材料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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