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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县**乡**村,现住南开区**里**号楼**门**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南开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因卖药争地盘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彼此拳打脚踢。被告人赵某某致使被害人邵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创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非法拘禁罪被判拘役,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属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够及时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已同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保国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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