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29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2日21时许,在辽宁省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白玉沟组山下,宁城县人王某甲以一挖树货车要撞其为由,告知任某甲(已判刑)去现场。任某甲召集被告人赵某某及陈某某、任某乙、任某丙乘车到达现场,与下山的挖树工人相遇,任某甲等人以对方偷树为由威胁邵某甲等人返回山上。在返途中,被告人赵某某和任某甲以对方顶撞他们为由分别手持镐头、镐把击打邵某甲上肢及头部数下,致其受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甲被他人打伤致双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肘后、左胫前裂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右尺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杜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方某某、李某乙、吕某某、李某丙、郑某某、王某丙、高某某、纪某某、任某甲、王某甲、陈某某、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任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柱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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