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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2********,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户籍地(居住地):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朋友在个旧市**街道**饭店内吃饭饮酒。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无故骚扰系餐厅老板的被害人张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先后殴打了被害人张某某、女服务员江某某,并砸坏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手机以及餐厅内的碗、凳子等物品。经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江某某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江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娄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法医伤情鉴定意见;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检察官助理:许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光盘十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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