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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二组。2010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1月20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租得仙居县**街道**巷**号附近一房间,提供给徐某某和熊某某用于卖淫。徐某某和熊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房间内至少各卖淫一次。

2020年5月8日21时,民警接报警后出警到安洲街道西门街农业银行门口,口头传唤赵某某至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徐某某、泮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均成

检察官助理:应倩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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