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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受贿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9********,壮族,在职研究生学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委原常委、**县委原书记,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小区**栋**号房。因涉嫌职务违法,2020年3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6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农某甲等七人在工程项目承揽、职务晋升、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通过其专职司机农某乙(另案处理)或本人直接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344.5670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某与农某乙通谋,通过农某乙分别接受私营企业主农某甲、胡某某请托,利用赵某某担任**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农某甲、胡某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赵某某通过农某乙先后六次在**县人和综合市场小区等地收受农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00万元。2018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赵某某通过农某乙先后两次在**县河畔酒店楼下收受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30万元。上述1130万元中,赵某某分得670.5万元,农某乙分得459.5万元。

二、2014年至2017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县委办公室原副主任覃某某职务晋升、职务调整提供帮助。2014年下半年至2019年春节前,赵某某先后九次在**县委等地收受覃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7万元。

三、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彭某某在项目工程款拨付事项上提供帮助,并在**县人和综合市场小区收受彭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购物卡。

四、2013年下半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建筑有限公司宁明分公司负责人莫某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春节前,赵某某先后四次在**县委等地收受莫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5万元。

五、2014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在项目用地拆迁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赵某某先后三次在香港等地收受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及为其支付的手表款人民币2.567052万元,共计人民币22.567052万元。

六、2016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项目运营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赵某某在**县委办公室两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赃款人民币835.7421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购物卡等物证;2. 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任职分工文件、会议记录、项目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3. 农某甲、农某乙、胡某某等证人证言;4.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自书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130万元,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14.567052万元,共计人民币1344.5670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魏

检  察  官  宋 萍

检察官助理  韦 远

2020年7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叁册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提讯证、换押证、涉案财物清单各壹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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