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31957********,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 ,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群众,农民。2016年5月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敦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敦煌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店前道路处时,与沿敦煌市**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陕******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221.3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殷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诉讼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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