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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Comments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大新县下雷街朋友家吃饭喝酒,后于当日下午驾驶桂F****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下雷街前往**镇**村**屯。16时许,当赵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新县下雷镇028村道+5k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蓝某某驾驶的桂A****4号牌小型轿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全部赔偿被害人蓝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电话1737719****;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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