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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41981********,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21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套牌(京QC7***号)马自达小型轿车沿正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海兴义信商厦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韩某某驾驶的冀J31***号白色启辰汽车发生碰撞, 韩某某驾驶的冀J31***号白色启辰汽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冀J36***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害。经鉴定,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3.90mg/100ml。经调查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该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清华

检察官助理:沈晨

2020年7月3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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