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投资有限公司**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住**镇**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赵某某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赵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公司采取一事一授权并向赵某某指定人出具书面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名义与襄阳电力集团签订合同,工程款由**公司代收,赵某某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用。2014年至2015年间,赵某某私自找人雕刻**公司行政印章、合同印章、法人任某某印章若干,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使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1日,赵某某未经**公司授权以个人名义与易某某签订30万元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并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伪造**公司行政印章(编号为4206850003425)。因赵某某未履行协议,易某某向谷城县法院起诉**公司和赵某某,2020年4月已开庭审理该案。
2.2016年4月29日,赵某某未经**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与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襄阳保康尧治河35KV输变电扩建工程(35千伏尧治河变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在该合同加盖伪造**公司行政印章(编号为4206250003003 )、任某某的法人名章。
3.2017年4月13日、4月25日,赵某某未经**公司的授权委托以**公司名义与襄州区**镇**村村民豆某某分别签订了《十堰郧西河夹升压站工程安全协议书》、《十堰郧西河夹升压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加盖伪造**公司行政印章(编号为4206250003003)。
襄阳保康尧治河35KV输变电扩建工程施工负责人张某某和郧西河夹升压站土建工程施工人负责人豆某某分别将赵某某和**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两起诉讼均判处**公司、赵某某支付劳务报酬费用,致使**公司遭受直接损失521868元。
2020年5月13日,经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鄂东鉴[2020]文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合同、协议中所盖**公司印章的印文与**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合同、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杨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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