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5时30 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鄂F****7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襄关线由襄阳市区往南漳县方向行驶至襄城区尹集乡木桥村1组路段,与关某某驾驶的由南漳县往市区方向行驶的鄂F****6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鄂F****7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尚某某发生碰撞并将尚某某撞至对向车道,关某某驾驶的鄂F****6轻型自卸货车碾压尚某某,随后由南漳县往市区方向徐某甲驾驶的鄂F****8小型轿车再次碾压尚某某,致尚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打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肇事车辆(照片)等书、物证;2.证人关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铮
检察官助理: 王文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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