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0********,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2019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8时3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拉载被害人林某某(女,68岁)沿哈尔滨市松北区青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逸山路交口处时,遇徐某某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黑A****3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逸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林秀丽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出血,脑疝形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某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到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5日到其家中向其宣布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 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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