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阿芬,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1********,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村**号**号。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巍山县**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刚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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