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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五人非法狩猎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6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卢氏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街道***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8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卢氏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88********,朝鲜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卢氏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振歧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段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自2017年冬开始利用自家的豫******号长安牌工具车,外出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猎捕或者他人收购的野生动物果子狸44只、野猪12头、猪獾子73只、麂子23只、蛇57条、草鹿3只、兔子和野鸡30余只,除部分自用外,剩余部分卖给内乡县**乡**村张某丙的**果子狸养殖场非法获利。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8年开始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猎捕的野生动物猪獾26只,麂子2只,野猪6头,蛇57条交易给赵某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并张网猎捕一只画眉鸟供自己养玩。

被告人张某乙自2015年入冬至2018年入冬以来,在自家山坡上用禁用工具下铁夹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野猪1头、猪獾17只、野兔12只、果子狸4只、麂子1只,累计3只(头),同时还利用收购中药材的便利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猎捕的野生动物100余只(头),其中果子狸40多只,猪獾30多只、麂子20只,野猪肉300斤,野兔和野鸡30多只,草鹿3只并多次交易给西峡县的赵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韩某某用禁用工具下铁丝套方式猎捕野生动物野猪1头,交易给赵某某非法获利1500余元。

被告人段某某用禁用工具下铁丝套方式猎捕野生动物野猪2头,交易给赵某某非法获利1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车辆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军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段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贩卖牟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伟

2020年3月31日

附:1.五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移送豫******银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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