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住仙居县**街道**村**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住仙居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项某某、赵某某在明知“纯中药小绿囊”减肥药系“三无产品”且有副作用下,项某某将“纯中药小绿囊”分两次,一次50粒,一次80粒,共计130粒以8元一粒卖给赵某某,收款400元(另640元尚未收款)。赵某某通过朋友圈一共售卖出90粒,销售额1470元,获利750元。经检测,该“纯中药小绿囊”减肥药含有西布曲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的13粒“纯中药小绿囊”减肥药;
2. 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手机交易截图;
3. 证人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 被告人赵某某、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结论: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郑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项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熙镇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