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68岁(生于194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24241946********,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金沙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66岁(生于1948年**月**日),身份证号:5224241948********,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金沙县**乡**村。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期间在逃,于同年9月12日到金沙县公安局投案,金沙县公安局于同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9月24日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甲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5月左右,陈某甲与赵某某约定合伙购买林木砍来卖,赚得的钱二人平分。后赵某某、陈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刘某某等人购砍了鲁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四家位于金沙县新化乡大竹村小地名杉林堡堡(又名水井堡堡、龙洞湾)的自留山林中的林木。经金沙县林业资源管理站鉴定,被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0.543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鉴定报告;3、指认现场笔录等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20.54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某某
2014年10月16日
附: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壹册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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