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街道**村**号。2004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1年1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本案需补证,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9日公安机关补证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沈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 )从他人处购得假冒中华、利群等卷烟后欲销往江苏省。同年12月29日,沈某某联系应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装运卷烟,被告人王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运输香烟;当天晚上,四人在浙江省东阳市一地方将假冒卷烟装车后,沈某某和应某某驾驶浙J9****黑色本田车、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装有假冒卷烟的车牌号为浙JA****的黑色东风牌商务车运输假烟先后上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开,30日凌晨,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乍嘉苏高速公路王江泾收费站,查获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并当场从二人车内查获26箱长方形纸箱,内有: 利群(新版)647条、中华(软)150条、双喜(软经典)、云烟(软珍品)、中华(硬)247条。经鉴定,查获的1293条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上述卷烟价值35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2部,香烟1293条【利群(新版)647条,中华(软)150条,双喜(软经典),云烟(软珍品),中华(硬)247条】,汽车1辆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王某某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员信息、移送意见书(包括基本情况,检查笔录,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批准书,证据提取单)、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烟价证(2019)第004-18号,鉴别检验报告(编号:R2001002)、嘉兴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应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烟价证(2019)第004-18号,鉴别检验报告(编号:R2001002);
6、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卷烟,为非法获利而帮助运输,数额3575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二次故意犯罪被判刑等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金付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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