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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王某某等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9********,汉族,大专文化,医生,现住址为天津静海区**镇**村**(户籍地为天津静海区**镇**园**号**号)。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3********,汉族,大专文化,聘任制医生,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乡**村**排**号。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因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器材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7********,大学本科文化,医生,中国共产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为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楼**楼**号。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因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器材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聘任制医生,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号。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因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器材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医生,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室(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楼**楼**号。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因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器材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医生,中共共产党预备党员,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门**室(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因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销售窃听器材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孝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9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1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组织人员考试作弊,并在此过程中销售作弊器材。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再次组织考试作弊,首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以600元等一套的价格购买作弊设备,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崔某某、孝某某、赵某某等人联系欲作弊考生并将作弊设备送达考生手中,收取每人人民币23000元等费用,其中包含作弊器材费用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销售的作弊器材为窃听专用器材。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孝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被民警抓获,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的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孝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赵某某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孝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孝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孝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孝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孝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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