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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欧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221979********,汉族,中专文化,卫浴经营者,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装饰城**区**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2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女,1981年****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卫浴经营者,住南京市鼓楼区******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大道****新城****单元**室)。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欧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下,在其销售的卫浴产品上使用“ARROW”、“JOMOO”等注册商标,销售金额已达人民币(币种下同)833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向韦某某共计销售假冒“JOMOO”的龙头620个,销售金额共计7750元。假冒“JOMOO”的商标系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蔡某某制作。

2.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明知章某某(另案处理)需要假冒“ARROW”的蹲便器,仍向其销售无标蹲便器550个,销售金额共计23650元。后章某某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制作假冒“ARROW”的商标。

3.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向朱某某销售假冒“ARROW”的地漏1250个,销售金额共计13125元。假冒“ARROW”的商标系被告人赵某某联系他人制作。

4.2019年10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告人欧某某共计销售假冒“ARROW”的坐便器(大)65个、坐便器(小)20个、洗手柜77个、蹲便器和水箱1套、立柱盆3个,销售金额共计38850元。假冒“ARROW”的商标系被告人赵某某制作。

“ARROW”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8533号,注册人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JOMOO”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6860452号,注册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上述卫浴产品均为假冒“ARROW”或“JOMOO”的产品。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微信记录、发货单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4.被告人赵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光盘。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至11月,被告人欧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了假冒“ARROW”的坐便器(大)65个、坐便器(小)20个、洗手柜77个、蹲便器和水箱1套、立柱盆3个,后销售给张某某,销售金额共计63880元。

经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鉴定上述卫浴产品均为假冒“ARROW”的产品。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欧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微信记录、销售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4.被告人赵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欧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欧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郭晓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装饰城**区**号;被告人欧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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