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辽阳县兴隆镇龙祥物流院内经营配货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0号柴油从中谋取。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海城市亿隆能源有限公司购进233000余元0号柴油,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0号柴油。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账目记录。
其中,2019年7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海城市亿隆能源有限公司购进的9.97吨,价值54000元0号柴油被当场查获。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该柴油的闪点、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要求。
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0号柴油9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称重单2张、记账本3本、欠条142张、笔记本1本、油槽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海城市亿隆能源有限公司检斤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甲、刘某某、屈某某、刚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姜某甲、汪某某、赵某乙、姜某乙、赵某丙、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购进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赵某甲在该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罚。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宪继
检察官助理:康东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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