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2012年11月14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一千八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汽车载着被告人张某乙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皇**村附近时,与张某丙驾驶的汽车发生剐蹭,因张某丙一方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殴打张某丙、王某某,致使张某丙左面部挫伤,王某某颧骨骨折等。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于2020年7月12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自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芳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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