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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阴检捕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路**号**号楼**单元**号,打工。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镇**村**号,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安某因女朋友之事发生矛盾,电话约定在平阴县***小区见面。赵某某乘坐被告人孙某某的车到达约定小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安某对其认为的女朋友高某实施殴打,赵某某见状遂与安某互殴。在互殴中,安某用匕首将赵某某身体左侧划伤,后赵某某离开现场寻找砖头未果,返回现场后从孙某某手中拿过孙某某事前准备的铁棍追打已离开现场的安某,将安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安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尤栋

检察官助理:侯娜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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