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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周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罪)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2月起,被告人赵某某自他处购买生猪,运送至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其与妻子被告人刘某某租赁的一平房内共同屠宰,后与刘某某拉至市场进行销售。2019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夫妇分摊房租,并将各自购进的生猪拉至上述平房内共同屠宰后各自销售。2019年9月2日凌晨,民警在上述平房内将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和刘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赵某某购买的猪7头、周某某购买的猪5头以及刀具等屠宰工具,经估价,7头猪价值人民币22092元,5头猪价值人民币16306元。另经核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夫妇在此期间销售猪肉所得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期间销售猪肉所得人民币1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生猪、刀具等;2.书证:现场照片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刘某某等人的微信、支付宝账单;7.其他证据材料: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和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和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和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玉娟

检察官助理:李镔召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 待法院判决处理款物:猪12头、电子称1台、手提钩1个、铁片2个、刀7把、磨刀棒1个、钩子4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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