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一部刑诉〔2020〕4号
1.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0********,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贵州**投资有限公司副**,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捕前住兴义市**路**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赵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组成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捕前住兴义市**小区。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3年3月10日被浙江省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6年11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没有及时入监执行,余刑八年零二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组成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捕前住兴义市**巷**号**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组成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捕前住息烽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胡某某(乳名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组成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捕前住兴义市**栋**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5日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2********,瑶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组**号,捕前住兴义市**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李某甲(乳名某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组成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捕前住兴义市**路**号**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杜某甲(乳名某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5********,苗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组成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捕前住贞丰县**街道**路**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9.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2********,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组成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捕前住兴义市**巷**号**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0.被告人樊某甲(绰号某某戊),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组成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捕前住安龙县**街道办事处**街**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11.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清收组成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兴义市**街**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赵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戊、张某乙、王某甲、樊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册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安龙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望谟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谟**公司)、册亨县恒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册亨**公司)、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晴隆**公司)相继成立,出资人颜某某,公司主要办理小额贷款、票据贴现等业务。2013年6月,贵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在兴义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颜某某,被告人赵某丙为贵州**公司**,负责对安龙**公司、望谟**公司、册亨**公司、晴隆**公司进行管理和监督。2014年8月,贞丰县联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丰**公司)、兴义市联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公司)、兴仁县联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公司)相继成立,出资人颜某某。
2015年,因贵州**公司及其管理、监督的安龙**公司、册亨**公司、望谟**公司、晴隆**公司、贞丰**公司、兴义**公司、兴仁**公司出现大量逾期贷款,同年7月,贵州**公司清收组正式成立,任**组**,并委派马某某先后招揽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杜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樊某甲和王超、张某丁(两人另案处理)等人为清收组成员。
自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胡某某、杜某甲、李某甲、樊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催收债务过程中,采取殴打、拘禁等暴力手段和辱骂、威胁、跟踪、蹲守、阻工、堵路等“软暴力”手段,在兴义、册亨、望谟、安龙、晴隆、贞丰等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马某某为首要分子,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胡某某为骨干成员,赵某丙、李某甲、杜某甲、王某甲、樊某甲、张某乙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事实
1.寻衅滋事汪某甲、国某甲、陆某某
2014年3月10日,汪某甲带国某甲向册亨**公司借款43万元,国某甲签署汪某甲妻子王某乙的名字作为共同债务人,张某、陆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同年7月9日册亨**公司与汪某甲、张嵘签订4个月展期合同,展期至2014年11月9日,陆某某未参与签订展期合同。汪某甲支付6个月利息后无力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人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分别在兴义、册亨等地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和威胁、辱骂、滋扰、蹲守等“软暴力”手段对汪某甲、国某甲、陆某某催收债务,逼迫汪某甲、陆某某签订还款承诺书。具体如下:
(1)2016年5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兴义市医院附近找到正在带子女看病的汪某甲,马某某强行将汪某甲带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经侦支队,途中马某某打电话叫赵某甲、张某丁到经侦支队帮助控制汪某甲。赵某甲、张某丁到经侦支队后,马某某逼迫汪某甲写借款确认书,后马某某、赵某甲、张某丁将汪某甲带至经侦支队院坝对其身体进行搜查,马某某从汪某甲身上搜出50元钱,后用于吃粉。
(2)2016年9月17日,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胡某某和贵州**公司信贷部人员杨某驾驶贵E****2别克商务车到兴义市**镇**村汪某甲老家找汪某甲,因汪某甲不在家,马某某等人便在汪某甲家路口蹲守。汪某甲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和其妻子王某乙回到家门口,被马某某等人拦截,汪某甲倒车欲离开,面包车撞到路边石坎导致车辆熄火,马某某等人上前将汪某甲的面包车进行控制,马某某辱骂汪某甲,胁迫汪某甲将车门打开,汪某甲打开车窗后,马某某打汪某甲两巴掌,并继续辱骂汪某甲,在场村民汪某乙等人进行劝阻,马某某等人见状后控制汪某甲下车,逼迫汪某甲还钱无果,便强行将汪某甲带到贵州**公司逼迫其写还款协议书,后汪某甲离开。
(3)2017年2月的一天下午,马某某安排清收组成员张某甲
到兴义市黄草坝镇文化路一巷国某甲家找汪某甲,张某甲发现国某甲家有人在家,便打电话叫樊某甲、王某甲、张某乙一起到国某甲家楼下蹲守到第二天上午,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胡某某、杜某甲、李某甲来换班,后马某某、赵某甲等人到国某甲家,只有国某甲和两岁的女儿在家,马某某等人威胁国某甲让其找到汪某甲,否则让国某甲帮汪某甲还钱为由进行滋扰,国某甲害怕便以外出买菜为由出门躲避,后马某某等人在国某甲家中蹲守至15时许离开。
(4)2017年3月的一天下午,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胡某某、李某甲到兴义市黄草坝镇文化路一巷国某甲家找汪某甲催收债务,叫国某甲开门,国某甲害怕不敢开门,马某某威胁不开门就叫开锁的人来开门。国某甲害怕躲在家中不敢出门。马某某等人在国某甲家楼下院坝蹲守至16时许不见开门才离开。
(5)2017年3月23日12时许,马某某安排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胡某某、杜某甲、李某甲到册亨县灵芝花园陆某某家催收债务,马某某在电话中指使赵某甲让陆某某在事先写好的承诺书上签字,陆某某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已无担保责任,拒绝签字。赵某甲等人在陆某某家中采取纠缠、滋扰、威胁手段赖着不走,陆某某借故进入房间,打电话向覃某甲求助,覃某甲害怕赵某甲等人胡作非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到场批评制止赵某甲等人的违法行为,要求赵某甲等人采取合法程序催收债务,不能发生违法犯罪的事。民警离开后,赵某甲等人继续采取纠缠、滋扰、威胁等方式叫陆某某签订还款承诺书,陆某某被迫签字后,16时许赵某甲等人才离开。
(6)2017年4月的一天上午,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胡某某、李某甲、杜某甲、张某乙、樊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到册亨县灵芝花园陆某某家催收债务,陆某某的妻子卢某某和其大女儿在家,陆某某未在家,马某某等人对陆某某家逐个房间搜找陆某某未果,便在陆某某家赖着不走,称要卖陆某某家房屋抵债等威胁陆某某的妻子,纠缠1小时后才离开。
2017年4月24日册亨恒业公司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0月20日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决汪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43万元和利息,判决张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陆某某被迫签订的承诺书判决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查封陆某某位于册亨县**花园*栋*单元***的房屋一套、冻结其微信****,法院判决现已生效,因本案案发册亨县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2.寻衅滋事李某乙
2014年12月12日、19日李某乙、李某丙分别向贵州**公司借款500万元、200万元,李某乙、李某丙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安排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杜某甲、王某甲、樊某甲等人多次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大道****小区李某乙家中和李某乙、李某丙经营的兴义市**煤矿,采取跟踪、纠缠、阻工、堵路等“软暴力”手段对李某乙进行催收债务,严重扰乱李某乙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具体如下:
(1)2016年7月的一天,马某某电话约李某乙到贵州**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李某乙从贵州**公司出来后,马某某带赵某甲、赵某乙跟踪李某乙到兴义市**大道****小区地下停车场,马某某、赵某甲强迫李某乙带他们到家中认门,以便李某乙不按时偿还借款时到其家中催债,李某乙被迫带马某某、赵某甲到家中,后马某某、赵某甲才离开。
(2)2016年10月26日上午,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到兴义市**煤矿找李某乙催收债务,马某某等人到煤矿后便用贵E****2别克商务车把*甲煤矿地磅堵住,导致煤矿停产长达10余小时。期间,兴义市**煤矿股东李某丁、李某乙多次与赵某丙、马某某联系,恳求不要堵工,但被赵某丙、马某某以见不到钱不撤人为由拒绝。同日15时许,*乙煤矿**王洪伟、赵丹到贵州**公司找到赵某丙,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10次将50万元转入赵某丙建设银行账户后,马某某等人才撤离堵工现场。
(3)2017年3月31日上午,马某某安排赵某甲带清收组成员赵某乙、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杜某甲、李某甲、樊某甲、王某甲到兴义市**煤矿找李某乙催收债务,未找到李某乙本人,赵某甲电话请示马某某后便指使张某乙、赵某乙分别驾驶贵E****2别克商务车和贵E****3现代越野车将*甲煤矿安全通道堵住,不让运送应急物资车辆和运煤车辆进出,赵某甲威胁称不给钱就不离开,*甲煤矿股东李某丁多次电话与马某某沟通均未果,导致*甲煤矿被迫停产长达10余小时,后李某丁被迫安排**将贵州**公司堵路车辆推开,贵州**公司车辆被推开后赵某甲又安排车辆继续堵路,*甲煤矿**程某甲因气愤赵某甲等人的堵路行为,遂将堵路的贵E****3现代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坏。马某某接赵某甲报告后立即向赵某丙汇报,赵某丙要求马某某立即赶到煤矿上去处理。因事态升级,双方均打电话报警,兴义市白瓦窑镇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出警民警在赵某乙、张某乙身上和商务车上分别搜出钢管、甩棍、砍刀、木棍等工具。事态平息后*甲煤矿**程某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当晚,李某乙偿还贵州**公司100万元债务。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被行政拘留期间,赵某丙安排马某某到拘留所给三人存生活费,购买棉被等生活用品。三人拘留出所后,赵某丙、马某某安排公司车辆将三人从拘留所接回,并带至理发店理发,又请被拘留三人及其他清收组人员吃饭,赵某丙代表贵州**公司向被行政拘留人员每人发放红包以示慰劳。
3.寻衅滋事罗某甲
2013年9月30日,黔西南州委党校**罗某甲向晴隆**公司借款20万元,晴隆县**镇**村**组舒某甲向晴隆**公司借款10万元,由李廷高、罗某甲作为担保人,后罗某甲、舒某甲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人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到罗某甲单位采取殴打暴力手段和滋扰、纠缠、辱骂等“软暴力”手段催收债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工作。2016年6月的一天,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丁、王超到黔西南州委党校找罗某甲催收债务,马某某在州委党校院坝内将正在上班的罗某甲拉到校门外,当众对罗某甲进行威胁、辱骂、殴打,威逼罗某甲还钱,罗某甲无钱还债,马某某等人在州委党校内对罗某甲进行纠缠约30分钟后离开。
2016年7月贵州联恒公司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0月28日,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罗某甲偿还借款本息。
4.寻衅滋事贺某甲
2015年5月29日,何某甲与其朋友贺某甲、张某戊夫妇协商,以贺某甲名义向贵州**公司借款200万元,张某戊为共同债务人,何某甲为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何某甲。合同到期后,何某甲无力归还借款,被告人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对贺某甲采取跟踪、纠缠、滋扰、威胁等“软暴力”手段,逼迫贺某甲还款。2017年年初的一天,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杜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到兴义市**东路****小区何某家催债,后电话通知贺某甲、张某戊到何某家协商还款事宜,马某某等人叫贺某甲还款,贺某甲称没有钱还款,贺某甲和张某戊准备离开,马某某等人不准离开,贺某甲借故称要到其原工作单位兴义农商银行找领导反映情况,马某某安排张某甲、胡某某、李某甲驾驶车跟着贺某甲到兴义坪东农商银行,后张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又将贺某甲带回何某家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当晚23时许,贺某甲回家,马某某安排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杜某甲、胡某某、李某甲跟踪贺某甲到兴义市**街**号贺某甲家,要求进去贺某甲家看,贺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贺某甲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叫双方好好协商,经济纠纷到法院去解决,后赵某甲等人离开。
5.寻衅滋事谯某
2016年6月,安龙县**门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谯某向安龙**公司借款,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底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多次到**公司和谯某家中采用辱骂、威胁、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催收债务,严重影响谯某生产及生活秩序。具体如下:
(1)2016年年底的一天,马某某等人带领赵某甲、赵某乙、张某、胡某某到安龙**公司找谯某催收债务,因未找到谯某,马某某在公司内当众打电话威胁、辱骂谯某,称不还钱就把公司的设备全部拉走。
(2)2017年3月的一天,马某某通知谯某到安龙**公司商谈还款事宜,谯某赶到公司后一直未谈妥,当日14时许,谯某作为安龙县政协委员要到安龙县教育局参加会议,马某某便安排赵某乙、赵某甲、胡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开车送谯某到安龙县教育局门口,并进行蹲守。谯某散会后,因害怕马某某等人继续滋扰,便请胡某某等人到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一餐馆吃饭示好,马某某到场后对谯某进行辱骂,拍打谯某头部后让谯某签订还款承诺书。
(3)2017年5月的一天,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杜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樊某甲到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谯某家中催收债务,因未找到谯某,马某某威胁谯某的母亲彭某甲不还钱就要把谯某的房屋出售。
(4)2017年7月的一天,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杜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樊某甲统一着装到安龙**公司向谯某催收债务,马某某威逼谯某还钱,谯某无钱还债,马某某当众辱骂谯某,后威逼谯某签订还款承诺书。
6.寻衅滋事白某
2015年至2016年,白某向贞丰**公司借款,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带领清收组成员到白某经营的贞丰县**厂、贞丰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阻工、滋扰、辱骂、纠缠等“软暴力”手段对白某催收债务。具体如下:
(1)2016年3月30日,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乙公司**杜某甲到贞丰县**厂向白某催收债务,马某某在**厂办公区当众对白某进行辱骂和威胁,逼迫白某将**厂交给贵州**公司管理,并收走**厂的业务公章、法人用章、财务专用章,交由贞丰**公司保管,同时派人到**厂进行管理,后因**厂没有经济效益便放弃管理。
(2)2016年7月20日上午,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乙公司**杜某甲到贞丰县**厂向白某催收债务,白某未在厂内,马某某为逼迫白某出面还钱,安排清收组成员用贵E****3现代越野车封堵**厂大门,致使**厂运输车辆无法进出。当晚22时许,因**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厂**罗洪兵便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出警处置,并批评制止马某某等人的行为,民警离开后,马某某等人继续用车辆封堵**厂大门,直到次日14时许才将车辆移走。
(3)2017年3月的一天,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杜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樊某甲、胡某某到贞丰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找白某催收债务,白某未在厂内,马某某等人驾车将公司大门堵住,并在公司内当众辱骂白某,要求公司停止生产,以迫使白某出面到场还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公司管理人员庄云某甲于无奈,主动请马某某等人到贞丰县龙场镇街上吃饭向其示好,马某某等人离开。
(4)2017年3月的一天,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杜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樊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到贞丰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找白某催收债务,马某某安排赵某乙、张某乙用贵E****2别克商务车和贵E****3现代越野车封堵公司大门,不准车辆进出,并对白某进行纠缠、辱骂、威胁,公司的**闻声后到场围观,管理人员庄某甲见马某某等人纠缠不放,提出请马某某等人到贞丰县龙场镇街上吃饭向其示好,饭后马某某等人又返回公司继续找白某催收债务,马某某威逼白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要求公司股东车京道作担保人,让白某承诺每月偿还10万元,签订承诺书后马某某等人离开。
7.寻衅滋事刘某甲、刘某乙
2013年9月16日,晴隆县*甲小学**刘某丙以其妻子江某名义向晴隆**公司借款13万元,晴隆县*乙小学**刘某乙、**中学**刘某甲作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刘某丙因生意亏损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人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等人采取威胁、辱骂等“软暴力”手段向刘某甲、刘某乙催收债务。具体如下:
(1)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丙公司**罗某丙到晴隆县**中学找刘某甲催收债务,在刘安宁办公室,马某某威胁、辱骂刘某甲,叫刘某甲还款,二人发生争吵,赵某甲、赵某乙殴打刘某甲,后被学校老师劝开,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场后,告知马某某等人催收债务要经过合法途径,不能发生打架,后马某某等人离开。
(2)2016年5月18日11时许,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赵立军、*丙公司**陈某甲、罗某丙到晴隆县*乙小学找刘某乙催收债务,马某某从食堂将刘某乙拉出来,刘某乙不愿意出来发生抓扯,赵某甲、赵某乙上前殴打刘某乙,后学校老师报警,晴隆县公安局光照派出所出警,对赵某甲、赵某乙行政处罚各200元,后该罚款由贵州**公司承担。
8.寻衅滋事苏某甲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苏某甲多次向望谟**公司借款,后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人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对苏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催收债务。2017年2月15日下午,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胡某某、李某甲、杜某甲到望谟**公司开展债务清收工作,马某某安排赵某戊(已作不起诉)电话通知苏某甲到公司商谈还款事宜,苏某甲到望谟**公司二楼会议室后,赵某戊介绍苏某甲给马某某认识,马某某让苏某甲还钱,苏某甲提出目前无钱还款,马某某便言语威胁苏某甲要求其写还款承诺书,苏某甲不从,起身欲离开,赵某乙将苏某甲按在凳子上后发生抓打,赵某甲、张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杜某甲见状后遂对苏某甲围殴,苏某甲被围殴后同意签订还款承诺书,苏某甲在写承诺书过程中,因马某某有语言威胁而拒签,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朝赵某乙等人挥舞,后借机从望谟**公司二楼逃往一楼,清收组成员便追逐苏某甲下楼,苏某甲逃出公司后向街面巡逻的特警报案,特警将双方人员带至望谟县王母派出所作调解处理。
9.寻衅滋事杨某甲
2013年4月15日,杨某甲向望谟**公司借款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12日,望谟恒丰公司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开庭审理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杨某甲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人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采取胁迫等“软暴力”手段向杨某甲催收债务。2017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杜某甲、王某甲、樊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到望谟**公司找借款人催收债务,马某某让赵某戊电话通知杨某甲到公司商谈还款事宜,杨某甲邀约朋友陶某、梁某甲、堂弟杨某到场参与商谈,在与马某某商谈还款过程中,马某某、赵某甲等人与杨兵发生口角,赵某乙、张某甲等人与杨兵发生抓扯,赵某乙用手掐杨兵的脖子,后将杨兵强制拉出公司会议室,杨兵跑下楼后站在马路对面与赵某甲等人对骂,并扬言喊人来望谟**公司,胡某某见状后从张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上抱来钢管、棒球棍等工具,杨某见状离开现场。后马某某等人胁迫杨某甲签订还款承诺书,杨某甲签订后离开望谟**公司。
10.寻衅滋事皮某甲
2014年下半年,望谟县**砂石场股东郭誉红以**砂石场名义向望谟**公司借款427万元,用砂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作抵押,股东康某甲不知情,后**砂石场因管理经营不善,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年底,郭誉红因欠账躲债至今无法联系。2015年10月23日,望谟**公司将郭誉红起诉至法院,法院裁定:将**砂石场剩余的开采、生产、经营权判给恒丰公司,恒丰公司负责办理生产许可延期手续,委托皮某甲、康某甲负责生产,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保证用100万元的利润收入来偿还**砂石场所欠望谟**公司的债务。后康某甲与望谟**公司**帅某甲协商每月还10万元。2016年8月,望谟**公司未办理**砂石场延期生产许可证,导致**砂石场停产,**砂石场无力支付望谟**公司利息20万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采取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到**砂石场催收债务。
2017年7月的一天,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王某甲、杜某甲、李某甲、樊某甲、胡某某驾驶贵E****2别克商务车和贵E****3现代越野车到**砂石场催收债务,马某某指使赵某甲、赵某乙关闭砂石场配电房电闸、驾车封堵砂石场大门,马某某对砂石场皮某甲等人进行语言威胁,让**砂石场还钱,纠缠砂石场管理人员。后砂石场人员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口头警告马某某等人不准发生冲突,马某某才带领清收组成员离开现场。
2017年9月的一天,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王某甲、杜某甲、李某甲、樊某甲、胡某某驾驶贵E****2别克商务车和贵E****3现代越野车到**砂石场催收债务,马某某安排张某乙、赵某乙驾车封堵**砂石场出口,威逼砂石场还债,导致砂石场停工。
11.寻衅滋事秦某某
2015年5月5日至7日,望谟县**特产有限公司秦某某向望谟**公司借款共计130万元。后未按时支付利息,望谟**公司多次催收,秦某某无力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到望谟县**特产有限公司采取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催收债务。具体如下:
(1)2016年底至2017年初的一天,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胡某某、张某甲驾驶贵E****2别克商务车到望谟县**特产有限公司找秦某某催收债务,马某某等人欲进入厂区,被门卫阻止,但马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强行翻门进入厂区,并直接进到厂区办公楼找秦某某未果,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告知马某某等人讨债要通过合法途径,不允许闹事,随后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离开。
(2)2017年年初的一天,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王某甲、杜某甲、李某甲、樊某甲、胡某某到望谟县**特产有限公司找秦某某催收债务,当时厂区大门关闭,马某某等人欲进入厂区被门卫韦某甲、韦某乙拦住,但马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强行翻越铁门进入厂区,并四处搜找秦某某未果,后欲进入食用油加工及食品生产车间,由于生产车间大门关闭,便强行开门进入,导致大门损坏。马某某等人在生产车间未找到秦某某,便到公司食堂吃饭后离开。
2017年10月18日,望谟恒丰公司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开庭审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
12.寻衅滋事叶某甲
2014年12月25日,叶某甲向望谟**公司贷款5万元,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多次采取“软暴力”手段向叶某甲催收债务。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杜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到望谟县王母街道幸福路77号叶某甲家催收债务。马某某等人到叶某甲家门口时,叶某甲家大门反锁,发现楼上的灯亮着,胡某某翻到铁门上将叶某甲家的电闸关掉,叶某甲的妻子王某丙下楼开铁门看电闸时,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趁机进入其家中,当时叶某甲未在家,只有其妻子王某丙和9岁女儿在家。马某某等人进入叶某甲家之后,对叶某甲家房间进行搜找叶某甲未果。王某丙因害怕就打电话给叶某甲,叶某甲担心家中出事后通知其表弟陈仕杰到其家中查看,陈仕杰到后要求马某某等人离开,否则报警。马某某等人在叶某甲家中纠缠约1小时后离开。
(2)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王某甲、杜某甲、李某甲、樊某甲、胡某某到望谟县王母街道幸福路77号叶某甲家催收债务,因为叶某甲家大门反锁,胡某某把叶某甲家电闸关掉,关闭电闸后马某某等人就一直在大门口蹲守,但无人来开门,随后离开。
(3)2017年5月的一天中午,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王某甲、杜某甲、李某甲、樊某甲、胡某某驾驶贵E****2别克商务车和贵E****3现代越野车到望谟县王母街道幸福路77号叶某甲家催收债务,对叶某甲进行恐吓、威胁。叶某甲9岁的女儿被马某某等人吓哭,叶某甲惧怕家人受到伤害被迫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随后马某某等人离开。
2017年5月11日,望谟恒丰公司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还款协议。
13.寻衅滋事刘某丁
2013年9月27日,刘某丁向望谟**公司借款后无力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7日望谟**公司将刘某丁起诉至望谟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刘某丁未及时履行还款,被告人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采取“软暴力”手段对刘某丁催收债务。2016年12月13日,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胡某某、赵某乙、张某甲到望谟**公司负责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马某某安排赵某戊带路到借款人刘某丁家中催收债务,马某某采取威胁手段让刘某丁在一张46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刘某丁女儿刘珈李从房间出来阻止刘某丁签字,赵某甲、胡某某等人便与其发生争吵,威胁刘珈李不要在场捣乱,争吵过程中胡某某做出殴打刘珈李的动作,刘某丁惧怕其家人受到伤害被迫签字后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等;2.辨认笔录:汪某甲、陆某某辨认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甲、刘某丙、陆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9月16日,晴隆县*甲小学**刘某丙以其妻子江景名义向晴隆**公司借款13万元,晴隆县*乙小学**刘某乙、**中学**刘某甲作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刘某丙因生意亏损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人马某某带领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多次向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催收债务。2015年11月11日,刘某丙、刘某乙、刘安宁与晴隆恒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2016年4月21日16时许,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赵立军、*丙公司信贷人员罗某丙、陈某甲驾车到刘某乙上课的学校蹲守,刘某乙走出学校大门时,马某某强行将刘某乙拉上车,后马某某辱骂、威胁刘某乙,赵某甲殴打刘某乙,马某某等人将刘某乙带回晴隆**公司,刘某乙再次被赵某甲殴打,马某某逼迫刘某乙打电话通知刘某丙、刘某甲到公司商谈还款事宜,马某某将刘某乙关押在公司办公室内不让其离开。18时许,刘某甲、刘某丙相继来到晴隆恒隆公司办公室,马某某对刘某丙进行辱骂,要求其还钱,因刘某丙无钱还款,赵某甲、赵某乙殴打刘某丙,刘某甲看到刘某丙被殴打惧怕,哀求马某某等人停止殴打刘某丙,承诺代刘某丙先偿还8万元,马某某叫赵某甲、赵某乙停止殴打刘某丙。马某某威逼三人签订还款承诺书后于当晚23时许才放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等;2.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2015年4月份,赵某庚向贞丰**公司借款,到期未能清偿债务。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张某丁、王超与贞丰**公司的杜某甲、裴家国等人,在贞丰县向赵某庚催收债务,因赵某庚未能当日偿还债务,马某某、裴家国提出到赵某庚家,赵某庚无奈同意。当日15时许,马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张某丁、王超等人到贞丰县中大街3栋3单元403室赵某庚家中,在赵某庚家中打牌、喝酒。当晚,赵某庚以在其家中不便,称为马某某等人开房,被马某某等人拒绝,后赵某庚有事离开家中。次日22时许,赵某庚女儿赵福梅回到家中,要求马某某等人离开被拒。赵某庚之弟赵某壬、邻居闵某某对马某某等人劝离,均被拒绝。后赵福梅报警,警察处警后,马某某等人于同月17日凌晨方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等;2.辨认笔录:赵某庚、赵某壬辨认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赵某壬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庚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违法事实
1.2016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带清收组成员赵某甲、赵某乙到兴义市农商行找何某甲催收债务,何某甲未到单位上班,马某某等人就在银行营业大厅赖着不走,影响银行的工作秩序,银行**劝告离开,但马某某等人不离开,银行**称如果不离开就报警,马某某等人离开到银行门外蹲守,下午看见何某甲到单位上班后,马某某等人到何某甲的办公室逼迫何某甲签订还款承诺书后离开。后马某某等人多次到何某甲单位兴义市农商行找何某甲催债,何某甲害怕影响单位的信誉,不敢在单位上班,违反劳动纪律,2017年6月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带领赵某甲、赵某乙、胡某某、张某甲驾驶贵E****2别克商务车到望谟县**特产有限公司向秦某某催收债务,马某某逼迫秦某某还钱,并威胁秦某某称:不还钱不让走出办公室。秦昌军系望谟县政协委员,当日须出席县政协会议,秦某某再三哀求马某某等人,并出示政协委员出席证,告知马某某如果不让其出席会议是违法的,马某某斟酌后带领清收组成员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到案经过等;2.辨认笔录:李某戊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戊、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胡某某、赵某丙、李某甲、杜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樊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胡某某、赵某丙、李某甲、杜某甲、王某甲、樊明洋、张某乙等11人自2015年7月以来,在负责贵州**公司逾期贷款催收债务过程中,逐步形成以马某某为首要分子,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胡某某为骨干成员,赵某丙、李某甲、杜某甲、王某甲、樊某甲、张某乙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和跟踪、滋扰、辱骂、纠缠、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汪某甲、陆某某、李某乙等人催收债务,严重影响被害人生产、工作、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等人实施寻衅滋事共13桩31起,其中马某某参与31起、赵某甲参与31起、赵某乙参与30起、胡某某参与24起、张某甲参与21起、李某甲参与19起、杜某甲参与17起、樊某甲参与13起、张某乙参与13起、王某甲参与13起、赵某丙参与3起。
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共同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手段向被害人催收债务,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共同采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手段向被害人催收债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乙、胡某某为骨干成员,赵某丙、李某甲、杜某甲、王某甲、樊某甲、张某乙为积极参加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佳国
检察员:刘朝进、李锦怡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胡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丙、赵某甲、李某甲、樊某甲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赵某乙、杜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92册,起诉书58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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