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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林某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赵林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30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区**号**室。被告人赵林某曾因犯放火罪于2017年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林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林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林某于2020年5月17日至5月25日期间,先后8次至本市梁溪区阳光城市花园、滨湖区联创大厦、鸿桥苑、溪南里等小区、经开区周新苑、华盛苑、瑞雪家园等小区地下车库,采用螺丝刀撬汽车车窗的手法,窃得徐某某、张某某等人放在汽车内的西凤酒2箱(每箱6瓶)、黄金叶香烟1条、国缘K52瓶、洋河梦六1瓶、原浆酒2瓶、全兴白酒4瓶、黄金叶天叶4包、硬中华2包、软中华2包、现金20元,造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汽车车窗损坏,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526元。

1.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赵林某至无锡市梁溪区阳光城市花园D区地下车库**号车位,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手法,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8****奔驰A200L轿车左后窗玻璃撬坏(损失人民币2180元),后钻窗进入车内行窃,未窃得财物。

2.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赵林某至无锡市滨湖区联创大厦地下车库**号车位,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荀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1****奥迪Q7轿车右后窗玻璃撬坏(损失人民币586元),后钻窗进入车内行窃,窃得硬中华香烟2包、黄金叶天叶香烟4包、全兴白酒牌4瓶。

3.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赵林某至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苑地下车库**号车位,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8****大切诺基轿车右后窗玻璃撬坏(损失人民币760元),后钻窗进入车内行窃,未窃得财物。

4.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赵林某至无锡市滨湖区溪南里小区地下车库C区**号车位,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3****丰田RAV4轿车左后窗玻璃撬坏(损失人民币232元),后钻窗进入车内行窃,未窃得财物。

5.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林某至无锡市经开区华盛苑地下车库**号车位,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0****三菱欧蓝德轿车左后窗玻璃撬坏(损失人民币314元),后钻窗进入车内行窃,窃得西凤酒2箱(每箱6瓶)。

6.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林某至无锡市经开区周新苑三期二批地库**号车位,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7****奔驰GLK300轿车右后窗玻璃撬坏(损失人民币585元),后钻窗进入车内行窃,未窃得财物。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林某至无锡市经开区周新苑三期二批地库**号车位,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M****奔驰A200轿车右后窗玻璃撬坏(损失人民币1311元),后钻窗进入车内行窃,未窃得财物。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林某至无锡市经开区周新苑三期二批地库**号车位,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N****奔驰E300L轿车右后窗玻璃撬坏(损失人民币658元),后钻窗进入车内行窃,窃得软中华香烟2包。

7.2020年5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林某至无锡市经开区周新苑4期地下车库**号车位,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2****日产尼桑轿车右后窗玻璃撬坏(损失人民币158元),后钻窗进入车内行窃,窃得2瓶原浆酒和现金20元。

2020年5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林某至无锡市经开区周新苑四期220号楼下地库附近一车位,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2****别克GL8轿车左后窗玻璃撬坏(损失人民币786元),后钻窗进入车内行窃,未窃得财物。

8.2020年5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林某至无锡市经开区瑞雪家园18号楼地库附近一车位,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F****丰田汉兰达轿车右后窗玻璃撬坏(损失人民币956元),后钻窗进入车内行窃,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国缘K5酒2瓶、洋河梦之蓝梦六1瓶。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林某哥哥赵某某(男,28岁)查获上述西凤酒2箱,原浆酒2瓶。

被告人赵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赃物等物证;

    2.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荀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无锡市 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林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林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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