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Z6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成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85号协信中心商业街蜀聚一品火锅店外,趁周围无人之际,用改刀将该火锅店窗户撬开,随后翻窗进入店内,将店铺吧台抽屉内放置的人民币896.50 元、两包娇子牌(宽窄五粮浓香中支)香烟装入自己衣服口袋内,将一条共10包中华牌(硬盒装)香烟和吧台处酒架上放置的一瓶国窖1573(52度500ml)白酒装进一个蓝色手提塑料袋内,并欲携带该塑料袋逃离店铺。因店铺店主即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店铺内进行盗窃,遂通知协信中心物业人员一起前往蜀聚一品火锅店铺检查。被告人赵某某见状将该蓝色手提塑料袋放置在火锅店内的一张桌子下面后翻窗逃跑。被害人李某某和群众发现后,追至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与虹波路交界路口时将被告人赵某某挡获。经成都市成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华牌(硬盒装)10包价格为390元,娇子牌(宽窄五粮浓香中支)2包84元,国窖1573(52度500ml)白酒86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鹏飞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提讯提解证一张;换押证一套;
4.起诉书一式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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