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5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小区**栋**楼**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贩卖给秦某某的一包冰毒(净重0.17克)和两包麻古(净重分别为0.04克、0.1克)放在南岸区**小区**栋**楼消防栓内,并收取秦某某3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赵某某乘坐的车上副驾驶座位上的包内查获一袋冰毒(净重3.53克)和三袋麻古(净重分别为:0.76克、0.93克、0.66克)。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9日赵某某向民警举报邓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邓某某当场抓获。2020年4月24日,邓某某以贩卖毒品罪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4日,赵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委托其朋友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2020年6月29日,张某某以贩卖毒品罪被我院批准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资料》、《批准逮捕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翁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章艳虎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11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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