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706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1221975********,汉族,文盲,务农,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因盗窃,于2013年3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回新建区象山镇家中,途径乐化镇乐化街时,发现被害人雷某某家的大门没关,遂进入被害人雷某某家中,在其家一楼盗取一手机透明壳中夹放的现金100元,用被害人雷某某家的水果刀撬开一楼房间的抽屉,盗得现金267元,之后被被害人雷某某发现。
2020年4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在被害人雷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现金3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恒顺
检察官助理:臧菁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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