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村**街**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村**。201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4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营房一村“天天网吧”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颗红色圆形片剂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向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0.2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 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喻 雯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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