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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故意伤害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栋**室,住宿州市埇桥区**巷与**巷交叉口往东**米**楼。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水巷小区门口,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郭某某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用拳头打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部、面部,致被害人郭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于2020年4月22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智兵

检察官助理张  晴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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