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6月 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红林,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单红林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单红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巢海英,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秋雨,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秋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秋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村**组**队。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单红林、李秋雨、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左右,周某甲因被害人王某乙拖欠建材款27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委托周某甲(已判决)等人向被害人王某乙要债,双方约定周某甲等人收取要得钱款金额的10%。后周某甲等人向被害人王某乙要得50万元。因被害人王某乙未及时向周某甲归还剩余220万元欠款,王业奇(另案处理)、王某丙(已判决)安排要债公司人员寻找被害人王某乙要债。2016年2月24日晚,周某甲等人在本市新北区晋陵北路滚石KTV找到被害人王某乙,王业奇安排周某甲、王某丙、被告人赵某某及王某丁、王某戊、谢某某、赵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滚石KTV。周某甲、周某丙(周某甲的丈母)至滚石KTV包厢将王某乙、樊某某(王某乙的女婿)约至KTV大门口商谈还款事宜,当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周某甲等人向王某乙逼要债务,仍伙同周某甲、王某丙等十余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樊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具体殴打被害人樊某某,后周某甲、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乙、樊某某强行拉到车上,带至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C座2122室,继续向被害人王某乙逼要债务,拘禁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被迫签下还款协议、抵押一辆奔驰越野车后,周某甲、王某丙等人才将被害人王某乙和樊某某放回,被害人王某乙、樊某某被拘禁7小时。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甲、王某丙一方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2.2017年8月左右,丁某某委托被告人赵某某向李某某、姚某某夫妇要债7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人赵某某收取要得钱款金额的40%。同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在本市武进区找到被害人姚某某并通知丁某某到场,姚某某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至本市武进区马杭派出所,丁某某与姚某某协商未果。同年11月14日21时至当月16日16时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单红林、王某甲轮流在派出所门口看守被害人姚某某,致使姚某某呆在派出所门卫室不敢外出,后姚某某通过乘坐警车偷偷逃离。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在本市武进区找到姚某某后,纠集被告人李秋雨并通知丁某某到场,共同将姚某某拦住要债,姚某某报警后双方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广成东方大厦B座乙单元201室姚某某家中,后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单红林到姚某某家中。同年12月13日18时至当月15日19时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单红林、李秋雨、王某甲轮流将被害人姚某某看守在家中,姚某某夫妇被迫偿还部分欠款。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全程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姚某某,共计92小时;被告人单红林具体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姚某某共计27小时;被告人李秋雨具体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姚某某共计25小时;被告人王某甲具体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姚某某共计54小时。
被告人单红林、李秋雨、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樊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单红林、李秋雨、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滚石KTV门口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单红林、李秋雨、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伙同他人、伙同被告人单红林、李秋雨、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单红林、李秋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红林、李秋雨、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单红林、李秋雨、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波涛
(院印)
2020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单红林、李秋雨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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